一、行政许可(共十一项)
(一)人防工程拆除许可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人防工程改造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三)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人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八)公用人防工程平时利用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九)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2、《浙江省实施
(十)人防警报设施拆除、迁移许可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十一)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初审(执行的省许可类工作事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98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二、行政监管(共八项)
(一)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浙江省实施
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六条“……各级政府的人防部门,对各单位的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4、《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监管
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9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城市和经济目标人防建设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六)人防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
(七)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计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内部审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属行政性监督、管理,审计所需经费由组织审计的人防办公室安排。”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和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组织实施,并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八)备案
1、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2、人防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三、行政处罚(共十五项)
(一)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修建、补建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实施
(二)侵占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的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九)擅自改造人防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十一)拒绝、阻扰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十二)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三)擅自施工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损坏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十四)擅自迁移人防警报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十五)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四、行政强制(共二项)
(一)加收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行政确认(共一项)
(一)平时利用单位人防工程登记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六、行政征收(共四项)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二)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3、《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平时使用时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三)人防工程补偿费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四)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除、易地重新安装以及毁损赔偿费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
2、《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移动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3、《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七、其他行政行为(共十四项)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二)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提出重要经济目标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四)制定城市防空袭及实施计划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五)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六)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七)提出群众防空组织组建计划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专业训练计划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九)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十)组织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
(十一)组织人防警报安装验收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相关的个人进行验收。”
(十二)组织实施人防警报信号发放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十三)人防国有资产管理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二)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办理报批手续。(五)负责对所辖人防单位和部门人防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于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资产的审批和实现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管理工作。(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八)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九)负责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有关的相关事宜。”
(十四)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丙级资质核准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丙级资质核准下放至全省各设区市人防部门”。